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坚持竞技体育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并重,积极创办群众体育健身品牌赛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工作机制。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逐步实现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均等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和计生、外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 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备案: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申报,除省人民政府直接申办的外,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山东省运动会,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事项后,向省人民政府备案;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与山东省运动会同城举办,有关事项参照山东省运动会组织实施;
(四)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五)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办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体育竞赛,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筹办经费给予补助;其他体育竞赛的筹办经费,由承办单位自筹。
第十条 申办省级综合性体育竞赛,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申请承办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竞赛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申办、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场馆设施,整合体育、文化、会展等场馆资源,合理规划新建场馆。
申办国际、洲际、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山东省运动会,现有训练、比赛场馆设施数量应当达到承办竞赛所需总量的70%以上;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及举办其他省级体育竞赛,应当具备承办比赛所需的全部场馆。
确需新建体育场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根据人口数量和竞赛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并统筹学校、社区体育场馆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场馆建设应当符合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安全和赛后综合利用等要求,做到外观简洁、设施先进。
进一步推进体育场馆管理使用的社会化和市场化,新建体育场馆赛后依法交由学校、社区或者其他机构管理使用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举办实行属地管理。筹办工作方案由举办地人民政府或者举办单位根据赛事要求制定。全国以上综合性体育竞赛的筹办工作方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重大赛事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和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对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选派和聘请符合要求的裁判员。
体育竞赛不得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七条 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规模、规格,严格经费预算管理,控制和压缩经费支出,不得安排与竞赛没有直接关系的交流、展示等活动,一般不搞大型团体文艺表演、大型焰火燃放。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将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计入筹办竞赛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体育竞赛进行清理、调整、合并,对确需举办的,应当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举办方式,规范筹办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单项体育竞赛未按照程序申报的;
(二)在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未严格控制规模、规格或者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在体育竞赛总结表彰中,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的;
(四)在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